(2016)苏0509执恢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汾湖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汾湖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沈四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48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3387-3,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开发区汾越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月强。被执行人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1503-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3389号。法定代表人徐再忠。被执行人苏州汾湖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27342-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大潮村。法定代表人沈四根。被执行人沈四根,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苏州汾湖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沈四根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5年8月10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32519元,余款272857元,于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履行不低于27500元,直至付清。二、丙方对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本案执行程序就此终结。如果乙方或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自乙方或丙方违约之日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恢复执行,并有权申请追加丙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四、执行费4481元由乙方负担。2015年8月11日,本院出具(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6月13日,权利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根据权利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扣划沈四根名下银行存款49869.72元,并已交付权利人。执行中,本院多次派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银行、车辆、房产)进行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沈四根名下(夫妻共有人朱xx)、位于“松陵镇xx小区xx-xxx”有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xx5)一套,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另在他案中参与分配18741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澳迅机械有限公司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要求处理法院已查封的沈四根名下(夫妻共有人朱xx)的房屋,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再作决定。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沈四根名下(夫妻共有人朱xx)登记有房屋一套,但因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理,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就此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另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另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