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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3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清。被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杜海漪,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黄忠清,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月,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周定海,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王飞武,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周连平,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蕾鞋业公司)、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担保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被告安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杜海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蕾鞋业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忠清、陈月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2015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忠清、陈月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飞武、周连平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2015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飞武、周连平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定海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2015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定海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定海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2502015F05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定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静安路193号房产,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忠清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2502015F05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忠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下林路165号房产,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35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12302015F0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为LPR利率加74基点即年利率5.2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5日,被告安东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92015F05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东担保公司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62873612302015F0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发放借款410万元。借款后,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6日宣布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伊蕾鞋业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19日退回妥投。2016年6月23日,原告从被告安东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410861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9139元、期内利息56761.54元、复利274.70元及逾期利息25654.1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伊蕾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139元、期内利息56761.54元、复利274.7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5654.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374590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东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均在500万元最高额限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忠清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下林路16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35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定海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静安路19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安东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的身份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62873612302015F0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62873692502015F05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定海与原告约定,以相关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62873692502015F05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忠清与原告约定,以相关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6287369992015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287369992015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6287369992015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忠清、陈月、王飞武、周连平、周定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编号为62873699992015F057号《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东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明细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快递单存根联一份、快递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宣布本案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安东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安东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伊蕾鞋业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安东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忠清、周定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蕾鞋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安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伊蕾鞋业公司提前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伊蕾鞋业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为被告伊蕾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依法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东担保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东担保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蕾鞋业公司追偿。被告黄忠清、周定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房产的相关事宜,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的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其对相关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689139元、期内利息56761.54元、复利274.7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5654.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374590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92015F057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忠清、陈月依据6287369992015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定海依据6287369992015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飞武、周连平依据6287369992015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75元,由被告温州市伊蕾愉涵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黄忠清、陈月、周定海、王飞武、周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博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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