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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署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丽,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约定英雄公司应付的塔吊工程款与青海公司应付的浮凿桩工程款相抵销的事实未予认定;青海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快递向英雄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一审判决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认定;青海公司提供了与英雄公司工地负责人李金国的短信往来复印件,一审法院未经复核就否认了短信的真实性;青海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与李金国的短信相互印证,证明李金国代表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不准确,青海公司虽没有提供英雄公司签收的快递单,但是提供了顺丰公司盖章确认的已收件并投递的证明,可以认定催款函已经送达英雄公司。被上诉人英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雄公司支付青海公司工程款226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启东市-北上海恒大威尼斯水城塔吊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英雄公司将承接的启东市-北上海恒大威尼斯水城工程中心的PHC管桩工程发包给青海公司施工(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12个日历天以内完成10组塔吊基础桩;承包价为448400元;工程完成后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订立后,青海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对青海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工程款为总价为431200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均无异议。2015年7月29日,青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本案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其实体权利法律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青海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诉讼,英雄公司因此以青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为由而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青海公司辩解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发生中断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否发生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事实,青海公司为此提供了较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青海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从内容上看并非发生于青海公司与英雄公司之间,英雄公司也否认曾委托第三人付款,从时间上看也发生于2013年10月31日之后,因此无证明力;信息往来明细,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时间也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也无证明力;到庭证人庾某的证言,并未能证明时效届满前青海公司曾向英雄公司主张过权利;至于2015年4月的律师函,虽可确认真实性,但对争议的时效中断事实无证明力;青海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14日的律师函,不能举证证明曾到达英雄公司,因此也无证明力。综上,青海公司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在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事实,案涉时效已于2013年10月31日届满,青海公司的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英雄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青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青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顺恒物流公司是顺丰物流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收寄并投递了青海公司的催款函件;2、法院判决书,英雄公司楼层照片,证明英雄公司2013年在青海公司的邮寄信件的地址办公,除英雄公司外无其他公司在此办公;3、编号为2185030的收据存根,证明英雄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5万、现金5万元向青海公司支付塔吊装机工程款10万元。对于青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英雄公司质证认为:1、工商信息、楼层照片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存在,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2014年,收据存根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且是青海公司自己保管的,这三份证据均应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顺丰公司是一家大型速递企业,本身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完善的查询信息,如果青海公司通过顺丰公司这样的规范企业向英雄公司邮寄重要的文件资料,应当提供邮单的回执原件,即使不能提供原件,也可以根据邮单号通过顺丰速递的网络查询系统查到相应的物流信息,而青海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青海公司拍摄的办公楼层场所非英雄公司的住所地,英雄公司的住所地在通州区××镇江海河口,该送达地址能够正常使用。4、收据存根的抬头写的江苏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而英雄公司的名称是江苏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收据存根载明的公司名称与英雄公司名称不符,且收据存根是由青海公司单方开具,开具后交付给谁英雄公司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青海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判决书,楼层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青海公司所提供的邮单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邮件送达网络查询信息或快递公司的邮件送达原始登记材料等基础证据相佐证,且快递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青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收据存根,该单据系青海公司单方面出具,其上没有英雄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无其他能够证明英雄公司签收的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亦不能达到青海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青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青海公司2015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将近四年。青海公司主张其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英雄公司邮寄过律师函,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青海公司所提供的邮单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邮件送达网络查询信息相佐证,亦无快递公司的邮件送达原始登记材料等基础证据证明快递公司确实邮寄过该函件,且快递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海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英雄公司送达了相应函件。青海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英雄公司应付的塔吊工程款与青海公司应付的凿桩工程款相抵销,对此英雄公司不予认可,青海公司所提供的凿桩结算单中并无抵销的具体条款或其他的抵销意思表示的明确记载。该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即便青海公司的主张成立,至青海公司最早主张权利之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青海公司主张其曾与英雄公司工地负责人李金国短信往来,经审核青海公司所提供的短信内容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上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及2015年2月,该证据并不能达到青海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青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青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青海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元,由上诉人青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