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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桂荣诉孟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孟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429号原告张桂荣,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孟庆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二委10组。原告张桂荣与被告孟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被告孟庆生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前还款。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转付3个月利息,每个月6000.00元,此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20,000.00元,2015年11月前还款。二、佟松林的证言。证实为:佟松林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原来并不熟悉,被告孟庆生是通过朋友与原告接触需要资金开发一块地,建烘干塔,用地皮做了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孟庆生出了借据,原告交的现金。当时在场人有范学民、郭艳涛。后来如何履行的就不清楚了。三、范学民的证言。证实为:范学民是通过郭艳涛认识被告的,孟庆生通过范学民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一个月一结息,在场人有郭艳涛、范学民、佟松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刘继春和范学民转交原告部分利息后外出打工联系不上了。被告孟庆生未出庭答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应诉提出反驳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因借据中没有关于利率的记载,故对原告证据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计息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孟庆生经联系在原告张桂荣处借款120,000.00元,出有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前还,。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付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00元,计18,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2,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借据中没有关于利率的记载,被告所付款应为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使用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102,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4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