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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容留卖淫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灿、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开始在金桂南路28号其经营的一无名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沈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从中抽取嫖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开始在本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28号经营一无名按摩店。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在该店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与嫖客在店内发生性关系嫖资为150元,外出发生性关系嫖资为200元,陈某某均抽取50元。2016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来到该按摩店内与陈某某谈好价格后,出资200元将提供卖淫服务的周某某带至易俗河镇“华鸿大酒店”8310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6年1月28日0时30分许,易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来到该按摩店,出资150元与提供卖淫服务的沈某某在该店二楼包厢内发生性关系,陈某某2次共抽取嫖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周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