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建文与被告张念生、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文,张念生,吴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65号原告:龙建文,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念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吴新平,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龙建文与被告张念生、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生、吴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念生、吴新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起,先后以开矿和修水电站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时被告说很快予以归还,但此后多次失信,原告多年进行催收无果。因此求助于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念生辩称,原告出示的多张来历不明的借据,借款人为吴新平,且借款已经6年多,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所诉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吴新平,原告连诉讼对象主次都不清楚,对被告的起诉明显不合法,而且被告自八十年代就一直在城固县工作生活,与原告并不认识,更无任何交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况且原告借给吴新平款项,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吴新平与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吴新平所借款项均未经被告同意,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属吴新平个人所为,属不合理开支,与被告无关。且吴新平已经失去联系7年,被告对借据真伪无法核实,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曾多次到被告单位撒泼,致使单位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无奈只得在原告出示的多张来历不明的借据上进行签名,实非本意。至于口头约定利息2分,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应为无效。被告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上发现原告曾多次收取高额利息,由此可见,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目的,获取非法高利,应当逐一查明,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新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现就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2009年12月21日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2、2009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3、2009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4、2009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5、2009年10月3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建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柒分),借款人:张念生”。上述借据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现金是否交付并不清楚,且借据上的签名出于无奈和逼迫,因被告仅进行了抗辩,但对其上述抗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予以认定。上述借据其中2009年10月31日由被告张念生出具的2万元借据虽载明“月息柒分”,但原告陈述该利息系被告张念生书写,其并不知道曾约定有利息,故该2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建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柒分),借款人:张念生”。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龙建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新平、张念生”。上述借据载明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为7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现金是否交付并不清楚,且借据上的签名出于无奈和逼迫,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8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传票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借款时,曾扣息1800元,故应从上述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除1800元;原告还陈述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念生向其支付150元,因此还应从上述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除1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向原告出具借据,虽被告抗辩未向原告借款,现金是否交付并不清楚,借据上的签名出于无奈和逼迫,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借款时,曾扣息1800元,故应从上述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除1800元;原告还陈述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念生向其支付150元,因此还应从上述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除150元,因被告张念生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扣除150元后,被告张念生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全部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已偿还的部分,依法应予扣除。本案中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共同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扣除1800元,故被告吴新平、张念生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被告张念生个人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扣除150元,被告张念生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新平、张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建文借款本金48200元。二、限被告张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建文借款本金19850元三、驳回原告龙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新平、张念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代理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