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改梅与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梅,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066号原告:张改梅,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赵荣,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张改梅与被告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荣偿还原告张改梅借款本金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赵荣借原告张改梅现金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荣借原告张改梅41000元,被告打下借条2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荣偿还原告张改梅借款66000元。被告赵荣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荣先后向原告张改梅借款共计66000元,由借款人赵荣给原告张改梅出具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荣未能按约定时间全部归还借款,只给付原告8000元本金,剩余58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荣向原告张改梅借款66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荣已支付给原告张改梅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两笔借款是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改梅要求被告赵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改梅借款本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嘉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