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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炆夫与张超阳、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炆夫,张超阳,方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948号原告:方炆夫,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柳斐、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阳,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浦江县。被告:方明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浦江县。原告方炆夫与被告张超阳、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炆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阳、方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炆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超阳、方明辉支付货款8304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裤腰头业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4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83047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超阳、方明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五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47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超阳、方明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炆夫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又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阳、方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阳、方明辉应支付原告方炆夫货款830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2746元,由被告张超阳、方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