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形势与张兆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形势,张兆军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177号原告:方形势,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方形势与被告张兆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形势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形势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兆军口头承诺将岱山县衢山镇万南村宕口的石头交由原告装运,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兆军交付押金10万元,并由被告张兆军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张兆军因自身等原因,表示要把收取的押金都退还给原告,但在原告的讨要下,被告张兆军至今只退还押金7万元,尚欠原告押金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兆军退还原告押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军承担。被告张兆军未作答辩。原告方形势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收款人署名为张兆军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形势押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张兆军收到原告方形势押金10万元。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兆军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兆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上述原告方形势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张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形势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形势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形势向被告张兆军交付押金10万元后,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协议,故该押金应退还给原告方形势。本案中,原告方形势陈述被告张兆军已退还押金7万元,尚欠押金3万元,系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且有利于被告张兆军的利益,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形势要求被告张兆军退还押金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方形势押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