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坤松与杨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松,杨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039号原告:周坤松。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强。委托代理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负责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坤松与被告杨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建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雷甸镇东村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建强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36602.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杨建强辩称,原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就其损失相应承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10时50分,被告杨建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雷甸镇东村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系家庭户,被抚养人情况:周福珠,1930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经查明一,被告杨建强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33000元。经查明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3794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5.误工费酌定16950元(113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204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1.78元(28661元/年×5年×22%÷4人)。原告共计损失280646.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3.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5.交通费票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杨建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精神抚慰金、非医保优先赔付)。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60646.19元,由被告杨建强承担112452元,扣除被告杨建强已赔付的33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79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坤松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9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周坤松理赔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交纳791.5元,由原告周坤松承担237元,由被告杨建强承担5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代书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