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茂林与刘志平、张邦丽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林,刘志平,张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00号申请执行人陈茂林,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志平,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被执行人张邦丽,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申请执行人陈茂林与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给付借款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172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查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志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志平、张邦丽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志平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红英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