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豪,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瑞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豪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豪以帮忙办理台州银行卡贷款需要支付押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2460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豪以办理台州银行贷款需要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7000元。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姜豪以办理台州银行贷款为名,骗得被害人余某为其介绍客户,之后余某介绍被害人项某、王某3等八人到被告人姜豪处办理贷款,被告人姜豪以贷款需要支付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项某、王某3等八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逃匿。事发后,被害人余某将6000元赔偿给项某、王某3等八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转账凭证、银行分户明细、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证人姜某、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1、王某2、余某、王某3、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6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佩佩24600元、返还被害人王娟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