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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8月3日下午,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虹桥路34号路灯灯杆处,驾车起步时将被害人闫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闫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