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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63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占林,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1,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白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白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持证人为白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内容正确,但照片看不太清。被告白某1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十余年从未红过一次脸。原告是自2016年6月份才不再回家的。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白某2,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且生有一女,表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