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平,张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397号原告:胡文平。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胡文平诉被告张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梁莉律师、被告张洪涛、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4年10月22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村委会门口。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胡文平(乘坐案外人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被告张洪涛(驾驶小型轿车,牌号皖K6XX**)、案外人杨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文平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张洪涛。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5年12月14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898元。2、营养费:1,200元/月×2个月=2,400元。3、护理费:2,190元/月×2个月=4,380元。4、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5、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0.1=105,924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洪涛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2,898元。关于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并非适龄劳动人口,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洪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文平人民币55,3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胡文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8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08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50,3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文平余额人民币7,788元;三、被告张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文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文平负担835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73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