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月,杨进,周胡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陈月,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南县公安局盘问(留置),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进,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铜仁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胡建,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2011年8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7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瓯北中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及被告人徐陈月��辩护人董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徐陈月因与同在“好又多”超市负责管理资讯室的员工李某发生矛盾,产生以毁坏该超市资讯室内服务器、电脑报复李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胡建并委托其帮忙寻找作案人员,周胡建电话联系到其朋友吴新均(在逃),后吴新均联系到被告人杨进、刘华平(在逃),由该二人作案,并约定事成后由徐陈月向杨、刘二人支付报酬。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进伙同刘华平到达洛南县城,先后两次对“好又多”超市进行踩点、拍照。次日凌晨2时许至3时许,杨、刘二人潜入超市资讯室内将超市服务器及电脑主机盗走(共计价值9625元),同时又盗走该超市内香烟27条��共计价值15020元),二人离开现场后,将被盗服务器及电脑主机抛入洛南县城县河三号橡皮坝河道内,将香烟变卖后所得赃款予以均分。2016年3月30日10时11分,被告人徐陈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周胡建汇款3万元,用于向杨进、刘华平支付报酬。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徐陈月家属赔偿“好又多”超市被盗物品及损失20480元,取得了该超市法定代表人徐某1的谅解。案发后,“好又多”超市用于恢复被损毁超市服务器及电脑主机等共计花费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农业银行网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搜寻、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杜某、李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进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毁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均系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进系主犯。被告人周胡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人徐陈月的辩护人董鹏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徐陈月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徐陈月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徐陈月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陈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陈月因与洛南XX超市有��公司管理资讯室的同事李某发生矛盾,遂产生毁坏该超市资讯室内服务器、电脑报复李某之念。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徐陈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胡建,委托周胡建帮其寻找作案人员,周胡建遂电话联系吴新均(在逃),后吴新均联系到被告人杨进、刘华平(在逃),并与徐陈月商定由杨、刘二人作案,事成后由徐陈月向杨、刘二人支付报酬。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进、刘华平到达洛南县城,先后两次对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踩点、拍照。次日凌晨2时至3时许,杨、刘二人头戴丝袜撬开该超市前店门,进入该超市资讯室内盗走服务器、电脑主机各一台,二人准备离开该超市时,发现柜台上的香烟,即产生盗窃香烟之念,又盗走该超市内中华牌香烟(硬盒)9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0条、玉溪牌香烟7条、阳光娇子牌香烟1条。二人离开现场后,将该超市的服务器及电脑主机抛入洛南县城县河三号橡皮坝河道内,将被盗香烟带至西安后变卖。2016年3月30日10时11分,被告人徐陈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周胡建汇款30000元,用于向杨进、刘华平支付报酬。经洛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被毁坏的电脑主机、服务器的价值共计9625元,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12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陈月家属已赔偿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及财物损失共计20480元,后该超市法定代表人徐某1对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胡建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15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和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人员王博星、张军征出具的抓捕经过、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铜仁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毅、赵国兵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永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瓯北中队侦查人员盛伟学、金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的到案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徐陈月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情况。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杨进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胡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6、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聪满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陈月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被毁坏的服务器、电脑主机及被盗香烟的经济损失20480元。7、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从轻处罚。8、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出具的收条证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胡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1915元。9、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故意毁坏的电脑主机、服务器、被盗的香烟所放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概貌。10、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人员制作的搜寻笔录证明,案发后,根据视频监控,侦查人员对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被毁坏的服务器、电脑主机进行搜寻、打捞的情况。11、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进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对案发现场、抛掷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器、电脑主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2、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6)第39号关于对被盗洛南县XX超市有限公司的香烟、超市服务器、电脑主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故意毁坏的服务器、电脑主机的价值共计9625元。同时证明,洛南县XX超市有限公司被盗香烟的种类及单价。13、被告人杨进、刘华平作案及逃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离港数据、活动轨迹证明,被告人杨进、刘华平对洛南县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踩点、拍照、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及案发后的逃离轨迹。14、证人杜某(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店长,案发当晚该超市的值班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7时10分左右,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员工金志斌向其报告超市前店门被撬,店内货架上的中华、玉溪香烟及电脑服务器被盗,其发现事情属实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同时证明,其通过观看超市监控录像发现2016年3月30日凌晨两点,有两个人(头戴丝袜)破坏了超市前店门后进入超市,盗走超市的服务器、电脑主机及柜台上的香烟,随后离开的情形。15、证人徐某2(案发当晚该超市的值班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上,其与该超市店长杜某在超市值班,并未听到什么动静。2016年3月30日早上7点半左右,超市员工发现前大门被撬,超市服务器、主机被盗。案发后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2016年3月30日凌晨两点多,两名男子头戴丝袜将超市前大门破坏后进入超市盗窃的情况。16、证人李某(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资讯室主管)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8时左右,超市服务员樊某给其打电话称超市被盗。其赶到超市后发现原本位于其办公桌上的一台电脑主机、位于其办公室里的一台电脑服务器被盗。同时证明,其与被告人徐陈月之前有矛盾的事实。17、证人金某(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被盗服务器、电脑主机打捞及数据恢复的情况。18、证人段某(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香烟)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该超市被盗香烟共计27条,其中硬中华香烟9条,软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7条,阳光娇子香烟1条。19、被害人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其接到超市店长杜某的电话,称超市香烟、电脑被盗。其于当天晚上从西安返回洛南后才知道总机服务器也被盗。20、被告人徐陈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在洛南XX超市有限公司上班的同事李某有矛盾。2016年3月下旬,其用之前办理的黑卡联系被告人周胡建,让周胡建帮其找人将李某的电脑弄坏给李某制造麻烦。后周胡建告知其人找好了,对方要2万元。其答应了。过了一两天,一个自称是周胡建朋友的人给其打电话,询问作案的地点,其发短信告知这个人地点是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3月29日有人给其打电话称他们已经到洛南,问其具体地址,其告知他们把洛南县XX超市资讯室的电脑弄坏,当天晚上凌晨他们给其打电话,告知其电脑和服务器已经偷出来了,问其还要不要偷出来的电脑。其让他们看着处理。第二天早上其才得知超市的香烟也被盗窃了。后来他们让其再加一万元报酬。其不想和他们有瓜葛,就给周胡建农行卡上转了3万元,让周胡建把钱交给他们。21、被告人杨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28日,刘华平打电话约其与他一起到陕西省洛南县偷个电脑搞点钱,报酬给2万。3月29日其与刘华平乘飞机从贵阳到咸阳后转乘大巴到达洛南县。到洛南后,那个人告知刘华平地点在XX超市。当日其和刘华平到XX超市进行踩点、拍照。3月30日凌晨两、三点,其和刘华平来到超市门口,用手抓住超市玻璃门上的把手左右摇晃,将把手的焊接口弄断后进入超市,撞开资讯室的木门,把服务器、电脑主机拆下来拿走,走到超市门口时,刘华平称那里有烟,他进去偷点烟。然后就翻到柜台里面拿烟,其在外面用袋子装,一共偷了27条香烟,具体是什么牌子的香烟其记不清了。出超市后,其与刘华平将盗窃的服务器和电脑主机扔到了车站附近的河里。当天早上5点多,其���刘华平乘坐班车到达西安,将盗窃的香烟变卖了6000元,其分得3000元。同时证明,因刘华平要求增加10000元报酬,3月30日,对方(具体是谁其不清楚)给其建行卡上打了17000元,给刘华平转账13000元,后来其给刘华平补了2000元,实际上其与刘华平各分得了15000元。22、被告人周胡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徐陈月给其打电话称他与朋友闹不和,让其帮他找几个人,把这个人的电脑弄坏气他。其就打电话给在永嘉看守所认识的狱友吴新均,说明情况后让吴新均帮忙找人。找到人后,其就把吴新均的电话号码告诉给了徐陈月,具体他们怎么说其不清楚。几天后,徐陈月给其打电话称他们(吴新均找的人)已经把电脑弄坏了,对方要30000元报酬,他想通过其将钱转交给他们。后来徐陈月将30000元转到其农行卡上,其就全部转���了吴新均的银行卡上,其没有收取报酬,其事后才得知吴新均找的人还偷了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陈月、周胡建、杨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杨进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胡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陈月、杨进、周胡建所犯罪名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鉴于被告人徐陈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的犯罪事实,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胡建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陈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陈月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对被告人徐陈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陈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周胡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四、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