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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华东与张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东,张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166号原告刘华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九成塑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庆海,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原告刘华东与被告张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东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买房缺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据。被告张庆海辩称,认可借款,愿意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写下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其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逾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海给付原告刘华东借款50000元和逾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