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桂花与胡传家、刘波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花,胡传家,刘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60-2号申请执行人黄桂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传家,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刘波平,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胡传家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黄桂花与被执行人胡传家、刘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胡传家、刘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偿还原告黄桂花借款28.5万元及利息3.42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