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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发亮与卫邦友、张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亮,卫邦友,张乾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602号原告李发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邦友,居民。被告张乾凤,居民。原告李发亮与被告卫邦友、张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玉、被告张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邦友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亮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3‰。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乾凤辩称,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借款金额、借款人和月息都是空白的,我只是签了个字,后来卫邦友怎么借的钱,借了多少钱,定的什么时候还我都不知道。我现在离婚后自己带着孩子生活,需要原告扣我工资卡的时候留出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我一个月的工资有2000元,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替卫邦友还款。被告卫邦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卫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发亮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乾凤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月息4600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邦友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乾凤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卫邦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邦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息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乾凤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发亮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卫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发亮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乾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卫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石运庆人民陪审员  韩尊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家明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