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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284杨菲菲与成守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菲菲,成守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84号原告:杨菲菲,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成守泽,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菲菲与被告成守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菲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守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菲菲诉称: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成守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6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成守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成守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经其定损为6200元,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杨菲菲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12分,成守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山区××路苏嘉路口路段与前方史元俊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D×××××小型轿车车头损坏、苏B×××××小型轿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元俊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杨菲菲,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王秀彩名下。苏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杨菲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杨菲菲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因维修车辆,有两个半天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当事人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菲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200元,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菲菲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杨菲菲主张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因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而产生的误工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杨菲菲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故本院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70元/月×12个月÷365天=58元。故杨菲菲的合理损失为6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菲菲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合计6258元(户名:杨菲菲,开户行:招商银行无锡新区支行,账号:62×××71)。二、驳回杨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菲菲负担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元。该款已由杨菲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杨菲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鑫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