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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英伟与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伟,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42号原告:刘英伟,男,1977年6月26日生。被告:于晓龙,男,1963年5月20日生。原告刘英伟诉被告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但是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庭后辩称,双方在之前的一起做矿产品生意中,对矿的度数有争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把公样拿出来去鉴定度数,所以就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借条原件及双方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后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借条和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矿产品生意往来中有争议,经过协商和核算被告还需要付给原告共计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被告约定在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到期被告并没有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转为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伟归还欠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于晓龙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