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车国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国演,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文盲,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国演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国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30日至5月3日的一天,被告人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海宁家一房间中,盗走车海宁的电缆约30斤(未能拍价),然后销赃得款60元。二、2016年6月1日至3日的一天,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祖劲家一房间中,盗走车祖劲的一台T**牌L48F3600A-3D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3元)。三、2016年6月12日晚,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国宪二楼家中,盗走一套台式电脑(未能拍价),然后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国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车国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三次,返还部分赃物给被害人;2、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车国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国演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0日至5月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海宁家一房间中,盗走车海宁的电缆约30斤(未能拍价),然后销赃得款6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车国演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国演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车海宁指认被盗现场的照片,车国演的户籍信息查询资料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车海宁的陈述,被告人车国演的供述,车国演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6月1日至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祖劲家一房间中,盗走车祖劲的一台T**牌L48F3600A-3D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3元)。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追缴到该电视机,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车祖劲。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视机的销售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国演、潘某指认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车祖劲的陈述,被告人车国演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车国演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车国演到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禄村被害人车国宪二楼家中,盗走一套台式电脑(未能拍价),然后销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车国演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车国宪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车国宪的陈述,被告人车国演的供述,车国演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国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国演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车国演的罪行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国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