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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权褀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2016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33号305室租住房内,容留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33号305室租住房内,容留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权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33号305室租住房内,容留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权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张某甲、尤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图片说明,暂住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