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钰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钰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钰沅,曾用名:蒋建金、绰号:高巴,男,1989年3月8日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钰沅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钰沅及其辩护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蒋钰沅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XX社区83幢1号茶室打麻将,因怀疑被害人范某某、曹某某有串通赢钱行为,当晚0时许,被告蒋钰沅用木棍对被告人范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两名被害人放在麻将桌上及范金连身上的现金共计5100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蒋钰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钰沅提出,只是认为两个被害人在打麻将时联手做弊,其才动手打他们,不是为了抢他们的钱,去公安机关自首,其也认为是故意伤害,想协商赔偿的事,其行为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钰沅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观上认为涉案的5100元钱是受害人作弊赢的,不属于受害人的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蒋钰沅并不知道张某和吴某某输了多少钱,而且其打人时吴某某就回家了,其无法当场核实吴某某具体输的金额,其也打算将钱分给输钱的张某和吴某某,虽然蒋钰沅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两名受害人都是两处软组织挫伤,而且仅一人构成轻微伤,受伤的部位也是手臂及背部,足以证明蒋钰沅使用的暴力程度轻微,并不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且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教训受害人打牌作弊而不是为了抢钱,根据法律的规定,抢劫所输的赌资也不以抢劫罪处罚,本案中涉及的5100元蒋钰沅认为是他们输的钱,所以若蒋钰沅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抢劫罪来处罚;蒋钰沅具有自首、取得受害人谅解以及积极退赃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蒋钰沅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若对其适用抢劫罪,则将导致蒋钰沅接受的刑罚过重,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一致原则。故蒋钰沅的行为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蒋钰沅到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XX社区83幢1号茶室打麻将,因怀疑被害人范某某、曹某某有串通赢钱行为,当晚零时许,被告蒋钰沅用木棍对被告人范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两名被害人放在麻将桌上及范某某身上的现金共计5100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其和范某某在红塔区XX社区83幢1号打麻将,一名穿绿色T恤的男子拿木棒殴打其和范某某,嘴里说着“打联手好不好打”,后拿走其和范某某的人民币约6000元,离开时绿色T恤男子称自己是“高巴”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曹某某陈述一致;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曹某某、范某某辨认,殴打他们并拿走钱的人是被告人蒋钰沅;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在其经营的红塔区XX83幢1号一楼麻将室,其、吴某某、曹某某及曹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打麻将,其和吴某某输了钱,“高巴”和“冲巴”(即朱某某)拿着木棍回到麻将室,“高巴”用木棍打了曹某某及那名男子,并骂他们作弊,“高巴”把曹某某及他喊来的男子放在麻将桌抽屉里的钱拿了,又叫他们“把吃的吐出来”,曹某某喊来的男子从裤包里拿出一沓钱放在桌上,“高巴”拿走了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其在张某的茶室打麻将,“高巴”向其提出入股但未拿钱给其,后其和张某抱怨输钱,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高巴”拿着木棍来打和其打麻将的“老海”的朋友,其就离开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某辨认,“高巴”是本案被告人蒋钰沅;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其和蒋钰沅在红塔区一家茶室打麻将赌博,吴某某、“老猫”、“老海”和一名男子在另一桌打麻将,约一小时后,“老猫”说她输了1800元,蒋钰沅说其还入着吴某某的股,其站起来看,发现和吴某某、“老猫”打麻将的两名男子在打联手,其就告诉了蒋钰沅,蒋钰沅离开茶室几分钟后回来,拿了两根棒球棍,递给其一根后,蒋钰沅就去打那两名男子,并要对方把赢的钱拿出来,一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沓钱放在麻将桌上,蒋钰沅拿走这沓钱和两名男子座位处的钱的事实;8、被告人蒋钰沅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晚,其在红塔区XX83幢1号麻将室打麻将,见到吴某某来,其即和吴某某商量其入股吴某某打麻将,吴同意后在另一桌打麻将,接近零时许,其听吴某某念她输了钱,其之前曾听人说过和吴某某打麻将的两名中年男子会打联手作弊,如吴某某输钱,其也要跟着输,其怕吴某某输得更多,就去门外捡了木棒回麻将室殴打两名中年男子,拿走两名男子从身上拿出的和放在麻将桌抽屉内的人民由5100多元,其想把吴某某和“老猫”输了的钱从中拿出还给他们,剩余的钱其和吴某某、“老猫”平分的事实;9、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某2016年6月11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2016年6月11日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0、本院(2009)玉红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011)玉红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玉溪监狱(2014)玉监释证字第21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钰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另有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钰沅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钰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钰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钰沅因怀疑二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即殴打被害人并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蒋钰沅虽向吴某某提出入股,但未拿出资金,其所夺取的被害人财物中并不包含其的赌资,且证人证言和其供述结合,证实其应明知其抢走的被害人现金超过吴某某所输金额,其主观除想避免自己损失外,还存在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钰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