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石艳军诉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军,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722号原告:石艳军,女,1955年9月11日生,回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法定代表人:陈桂芹,经理。原告石艳军诉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艳军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艳军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石艳军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石艳军购买被告开发的康宁花园1#楼1单元7号房、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总价款1037375元,现在原告石艳军已经交付大部分楼款。被告已经将该楼交付给石艳军占有、使用至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给石艳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石艳军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位于宁江区康宁街的康宁花园1#楼1单元7号房、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出售给,总价款1033737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原告石艳军于2011年3月15日交纳楼款9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已经收取石艳军房款99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已经将该楼交付给石艳军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石艳军的陈述,原告石艳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艳军与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楼房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且原告石艳军已经向本院提存了房款5万元,现原告石艳军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石艳军的该项诉请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艳军与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石艳军办理位于宁江区康宁街的康宁花园1#楼1单元7号房、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的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佳琼人民陪审员 尹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