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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阿陆”,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宾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慧、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宾阳县露圩镇农业推广站办公楼二楼办公室,盗走三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其又在一楼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州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0元,被盗的三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陆某、覃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