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峰、福建省兴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西路1号温泉花园8#1—4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X112366928。主要负责人:邱成光。委托代理人郑学庆,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兴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下称“兴博连江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桥修建期间,指挥部已发文通知交警大队、电力公司、海峡水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等务必于12月30日前完成铺设在大桥上的各种线缆、管道,除了被上诉人,其他公司都完成了改迁,并没有出现改迁费用巨大及技术难度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是因其未履行政府通知造成的,其行为构成违约。2、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有误。3、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安装了电热水器,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兴博连江分公司答辩称,1、连江县政府对解放大桥拆除重建,导致被上诉人的铺设的温泉管道受损,无法正常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2月通知被上诉人完成管道迁改工作,但需绕道至临近的玉泉大桥或敖江大桥,这两座大桥此前并未设计温泉管道过桥方案,设计方案是否可行、能否通过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均存在不确定性,而且绕行需投入巨额资金,绕行后水温降低,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因此在大桥修建期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目前大桥尚未建好,政府预计的修建时间是900天,但温泉管道若停止供水900天将会被腐蚀掉,届时整个小区的温泉管道均需重新铺设,且目前该小区的用户仅余几家,重新铺设不经济,若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则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不公平,故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解除。此外,本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改造,且履行费用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也不成立。2、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政府拆桥行为所致,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而且被上诉人已多次在连江县政府网站发布公告,通知上诉人办理退回合同期剩余年限的款项,亦给上诉人发送达办理退款事宜的邮件,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购买、安装、使用热水器的相关支出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博连江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恢复温泉供应;2、赔偿林峰为了能正常使用热水而支出的热水器购买款2080元,以及使用电热水器与温泉相比每月要多支出的62.2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5个月总共311.1元,以上合计2391.1元;3、判令兴博连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1日,林峰(作为乙方)与兴博连江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连江县城关地区温泉开户安装供水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15年;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缴纳供水开发费合计人民币4100元。嗣后,林峰向兴博连江分公司缴纳了人民币4100元,兴博连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供水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因连江县解放大桥拆除改造,故兴博连江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停止供应温泉。另查明,兴博连江分公司原名称为“福州开发区兴博实业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连江县城关地区温泉开户安装供水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该合同对讼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鉴于原供水通道的载体连江县解放大桥拆除改造,导致供水中断,兴博连江分公司抗辩改迁费用巨大及技术难度,理由成立,故对于大桥修建期间的中断供水,兴博连江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兴博连江分公司确认原桥修好后,亦不继续铺设管道恢复供水,即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解除合同进行处理。经法院释明,林峰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应温泉以及赔偿中断供水期间的损失,故对林峰的本案诉请予以驳回。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林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温泉开户安装供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约缴纳安装、使用费,被上诉人应依约供应温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解放大桥拆除重建而导致温泉供应中断,被上诉人称政府的拆桥行为已导致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客观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大桥重建期间,恢复供水需绕道,将导致成本提高且技术上存在不确定性,但大桥建成后,恢复供水无需绕道,亦不存在技术或行政审批的障碍,被上诉人仅是因为该小区使用温泉的住户太少,基于商业成本的考虑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不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之情势变更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守约方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享有选择权,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讼争合同项下的温泉供应义务只能由被上诉人履行,无法由他人替代履行,即本案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规定,上诉人只能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请,而上诉人坚持不予变更,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上诉人可另行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寻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