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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王建芬、高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王建芬,高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773号原告:陈小妹,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芬,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高建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小妹与被告王建芬、高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财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王建芬、高建明、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小妹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98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15时34分,王建芬驾驶苏E×××××轿车在南门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车辆右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通过路口的陈小妹,后轿车又撞击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单宝琴驾驶的苏E×××××轿车左前侧,三车损害,陈小妹受伤,王建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单宝琴、陈小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建芬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建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建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高建明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自己未有垫付款。被告高建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后自己垫付了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建芬所驾肇事车辆在苏州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后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芬、高建明、太财保苏州分公司承认原告陈小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小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妹、单宝琴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高建明,事故时系被告王建芬自行使用车辆,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建芬承担。该车在太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8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9681.35元,应由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妹65190.30元。超过责任限额41971.05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44491.05元,应由被告王建芬按100%赔偿原告为44491.05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9681.35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高建明的垫付款2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79681.35元并返还被告高建明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9681.35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高建明垫付款20000元,余额796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高建明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陈小妹负担10元,由被告王建芬负担3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王建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