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黄俊霞与林琦皓、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霞,林琦皓,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33号原告:黄俊霞,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琦皓(曾用名林田生),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彩云,女,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俊霞诉被告林琦皓、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琦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田生夫妻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借到原告10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2014年4月10日双方续签合同,续期借款3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合法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3月)。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已有一年多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已违约。被告林田生、李彩云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林田生、李彩云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续计)给原告;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彩云辩称:不清楚是否本案借款10万元,但我曾经与被告林田生一起去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与被告林田生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林田生借款情况。被告李彩云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被告林田生与李彩云已经离婚。被告林琦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林琦皓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林琦皓与李彩云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彩云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认为应该是被告林田生所写的,但借款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被告林琦皓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李彩云提供的离婚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钱是离婚之前所欠的。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彩云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琦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林田生的名义立下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向黄俊霞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月利息5%,期限三个月,日前按时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交利息或本金的,按月息10%计算。借款人:林田生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10日注:于2014年4月10日续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续签借条,本金或利息均按原借条约定。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没有偿还过给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林琦皓曾用名为林田生。被告林琦皓与被告李彩云于2001年5月23日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损毁于2013年10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1月13日被告林琦皓与被告李彩云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88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彩云登记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一辆及查封担保人黄俊晏提供担保的位于廉江市光明北路73号博士居A座406房(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还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琦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彩云与林琦皓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林琦皓所欠原告的债务10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琦皓、李彩云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10%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理。被告林琦皓、李彩云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琦皓、李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黄俊霞。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3720元,由被告林琦皓、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