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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聂某与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6278号原告聂某(曾用名聂长连),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石某,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