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桂峰与邵建臣、侯翠平、王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峰,邵建臣,侯翠平,王凤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610号原告:陈桂峰,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臣,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侯翠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凤轩,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陈桂峰与被告邵建臣、侯翠平、王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被告邵建臣、被告王凤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峰诉称:因从原告处借到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邵建臣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王凤轩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经了解,被告邵建臣和被告侯翠平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支付了7300元利息,而对借款本金及其他部分的利息,起诉前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准予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邵建臣和被告侯翠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的7300元利息予以扣除)。2、判令被告王凤轩对上述被告邵建臣和被告侯翠平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桂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小龙与陈桂峰是同一个人。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建臣向原告陈桂峰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凤轩作担保,月息1分5厘。被告邵建臣辩称:我只见24600元,2015年10月偿还利息1900元。被告王凤轩辩称:钱是由邵建臣借的,邵建臣也有这个行为能力,钱应该由他还。被告邵建臣未举证。被告侯翠平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凤轩辩称:钱是由邵建臣借的,邵建臣也有这个行为能力,钱应该由他还。被告王凤轩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予以认证,对举证4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邵建臣由被告王凤轩担保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24600元,并约定月息1.5%,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偿还1900元利息,下欠246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桂峰要求被告邵建臣偿还2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王凤轩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桂峰要求侯翠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峰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息,已付19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王凤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凤轩偿还原告陈桂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邵建臣追偿;二、驳回原告陈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桂峰负担50元,被告邵建臣、王凤轩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