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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与韦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韦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89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园饭店车库综合楼第一层南面4个车库及第四层。负责人:冯振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韦玉明,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与被告韦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以被告韦玉明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高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