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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如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被告人张如平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2日、2005年9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张如平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9日、2013年8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如平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民主中路、龙西北路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8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如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锦云彩瓦厂路边一居民房处,翻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穆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6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如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113-4号,撬锁进入厨房,窃得被害人程某黄色“速派奇”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8元)。3、2016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如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西北路顺康旅馆1号房间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害人程某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未出庭证人庞新玥证言,被害人程某、杨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327号、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如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浦)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如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平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穆军华损失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杨兆文损失人民币1200元及被盗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