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杨志鹏与陈卫平、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鹏,陈卫平,陈碧英,杨志鹏,陈卫平,陈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杨志鹏,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卫平,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碧英,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志鹏诉被告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志鹏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追加被告陈碧英为共同被告。陈卫平、陈碧英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陈卫平、陈碧英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证据确定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陈卫平、陈碧英住所地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778号、第377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两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陈卫平、陈碧英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卫平、陈碧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3民辖终168号、3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平、陈碧英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卫平、陈碧英立即偿还杨志鹏民间借贷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0%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陈卫平、陈碧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志鹏与陈卫平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13日,陈卫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杨志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但至今为止,陈卫平所借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卫平、陈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人共同偿还杨志鹏借款及利息。陈卫平、陈碧英未作答辩。杨志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志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志鹏身份和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杨志鹏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贰拾)借款人:陈卫平2010年8月13日”),拟证明陈卫平于2010年8月13日向杨志鹏借款人民币350000,约定年利率按20%计算;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卫平、陈碧英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陈卫平、陈碧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卫平、陈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杨志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卫平与陈碧英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陈卫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杨志鹏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杨志鹏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贰拾借款人:陈卫平2010年8月13日”。尔后因陈卫平未归还借款致讼。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卫平、陈碧英拒不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陈卫平2010年8月13日向杨志鹏借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年利息20%,有陈卫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卫平、陈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卫平、陈碧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陈卫平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陈卫平、陈碧英夫妻共同债务。杨志鹏要求陈卫平、陈碧英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卫平、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卫平、陈碧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志鹏35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陈卫平、陈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