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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洱市锦朝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飞龙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洱市锦朝商贸有限公司,吴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普洱市锦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号(阳光走廊*幢*单元)。法定代表人丁乙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飞龙,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2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普洱市锦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飞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1717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飞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飞龙支付申请执行人普洱市锦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8255.00元及利息(以208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65.00元、案件执行费4156.00元。现因被执行人吴飞龙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何春玲代理审判员  徐元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