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448号原告:吴海林,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淮安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虹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林诉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417.5元及违约金(以总房款194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东城商贸中心7-1幢7-1-168室房屋(购房款为194256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六年,从第四年起开始计算租金,第四年度(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租金为23225元,第五年度(即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为25805元。被告应于当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如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根据总房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四年度上半年的租金11612.5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第四年度下半年的租金11612.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第五年度上半年的租金12902.5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第五年度下半年的租金12902.5元。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上述诉请。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自拖欠租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林租金37417.5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以116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129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129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