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常虹剑、杨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虹剑,杨燕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293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35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9074962P。负责人:周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虹剑。被告杨燕。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常虹剑、杨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虹剑、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415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贷款承保,双方为此签订《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投保单》,保单对保险期限、保费、保险金额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与放贷银行签订的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放贷银行经催缴无果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后,放贷银行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获悉出险通知后,依约启动理赔程序,最终向放贷银行支付理赔款404150.88元。《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常虹剑、杨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常虹剑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9360元。原告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号为32××29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姓名常虹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经字100190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贷款本金195万元,贷款年利率7.8%,承保比例0.2,保险金额504504元,月度费率0.002,保险费936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在此承诺,贷款人放款后,保险人将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出具与本保险单内容相同的正式保险单,贷款项下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或保险的,不影响被保险人任何相关权利和保险权利以及其行使,保险人不得以此抗辩被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常虹剑、杨燕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2237.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9786.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87.0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虹剑、杨燕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虹剑、杨燕名下的常熟市狄家浜1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754元,由被告常虹剑、杨燕共同负担,并于2014年8月31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之后,被告常虹剑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0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熟执字第01659-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该执行程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该出险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常虹剑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逾期,我行相关工作人员即上门催收,借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后又经过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我行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至2015年5月5日,借款人拖欠我行本金1949937.27元,利息及罚息255397.72元,诉讼费16754元,评估费11790元,损失金额合计2233878.99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赔偿款404150.88元(包括借款本金39万元、赔付利息、罚息及诉讼费14150.88元)。2015年7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兹有投保人常虹剑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并执有保险单32××29为凭。该保险标的于2015年6月29日在常熟因借款人未归还贷款,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先予赔偿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壹佰伍拾元零捌角捌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赔款的财产损失权益及追偿权仍归被保险人。以上事实,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付款凭证、发票、出险通知书、赔案审批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2014)熟商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2014)熟执字第0156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常虹剑之间的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常虹剑逾期未能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中银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放贷银行履行保险责任,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常虹剑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常虹剑支付保险赔偿款404150.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虹剑与被告杨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虹剑、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虹剑、杨燕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041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常虹剑、杨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