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炳其与倪阿四、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其,倪阿四,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1443号原告:陈炳其,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阿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钱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1018号1幢二楼。诉讼代表人:宋俊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其与被告倪阿四、浙江田中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精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炳其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倪阿四,被告田中精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军,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倪阿四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魏俞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0KM+98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杨荡岔口地方时,与在该岔口人行横道线南侧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阿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76942.43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倪阿四、田中精机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983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13年×12%=68193.84元、误工费113元/天×730天=82490元、护理费113元/天×120天=13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倪阿四答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田中精机公司答辩称:倪阿四与公司确实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我公司,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倪阿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机动车浙F×××××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倪阿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倪阿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34份、门诊诊察费票据7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98378.59元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误工期限持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两年(730天),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的事实;四、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转居,属非农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五、嘉善天鼎紧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工协议书1份、证明1份、陈炳其工资清单5份,证明原告陈炳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工作,用工期限包含了鉴定报告里的730天,应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对2015年10月14日、8月25日的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陪客躺椅费10元应予扣除,另应扣除1000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认为户口簿显示的地址是魏中村杨荡滩75号,属于农村,另证明的内容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协议书没有用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而纸张相对较新,单位证明也应当有经办人签名,而工资发放清册是复印件,也没有会计和公司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或工资发放清册原件,最低也需要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户籍系农转居为非农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协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炳其的误工损失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365天(已提交书面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减少诉请的误工费金额且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可予照准。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7时50分许,倪阿四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魏俞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魏俞线0KM+98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杨荡岔口地方时,与在事发岔口人行横道线南侧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陈炳其驾驶的002161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炳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阿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炳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中精机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炳其8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倪阿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其负事故次要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倪阿四作为肇事机动车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经车辆所有人田中精机公司自认其为雇员,并愿意承担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照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3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95元/天×365天=34675元、护理费113元/天×120天=1356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13年×12%=68193.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2117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被告田中精机公司承担交强险外105977.43元的80%即84781.94元(已支付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炳其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炳其84781.94元,已支付80000元,余款47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炳其负担175元,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