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祝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34号原告祝某,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严某1,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祝某诉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严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2,出生后半年内一直由原告扶养,现由被告父母亲扶养。婚后未购买贵重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生活,再未和被告严某1见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严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祝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严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扶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1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万一原告坚持要离婚,女儿由我扶养,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扶养费,每月按2208.34元计算到十八周岁。根据原告祝某的诉称和被告严某1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2被告严某1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1对原告祝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祝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2。婚后未购买贵重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的原因会发生争执。2015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这个家庭,相互多关心,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已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严某1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严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严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