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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恢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陆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陆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690号申请执行人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住址地三亚市河东路。经营者傅秀娥,女,汉族,1951年1月,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陆宏兴,男,汉族,1974年6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三亚市崖州区。关于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申请执行陆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清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陆宏兴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陆宏兴尚欠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欠款20000元,陆宏兴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三亚金源福建材商行支付20000元。执行费300元由陆宏兴负担。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雄文审判员  钟海坚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