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浩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浩,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郎溪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住郎溪县。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浩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浩及其辩护人彭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浩在担任郎溪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分别为:1、江苏康某1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现金14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索尼牌电视机一台;2、合肥康某2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胡某现金500元、购物卡2500元;3、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闵某义购物卡2000元;4、芜湖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发购物卡2000元;5、马鞍山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455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依法不再承担刑事责任。2-5笔事实发生在五年以内,起诉书对受贿罪理解是行为犯,连续犯。辩护人认为,根据行为犯理论,主观的故意涉及追诉时效的,应当是同一行贿人、受贿人,并且是基于同一请托事项。后四笔事实与杨某无关,杨某行贿的事实从理论上不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因为药剂科没有权利决定向谁买药,是网上的招投标流程后,药剂科只管琐碎的事情。3、被告人主动投案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建议法庭对方浩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浩在担任郎溪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5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至2009年,方浩收受江苏康某1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现金14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索尼牌电视机一台,为该公司与郎溪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提供帮助。经鉴定,手机价值2980元,电视机价值18990元。2、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方浩收受马鞍山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购物卡2000元,为该公司与郎溪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提供帮助。3、2010年至2015年,方浩收受合肥康某2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胡某现金3000元,为该公司与郎溪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提供帮助。4、2014年至2016年,方浩收受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闵某义购物卡2000元,为该公司与郎溪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提供帮助。5、2015年、2016年,方浩收受芜湖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发购物卡2000元,为该公司与郎溪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提供帮助。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方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退交了赃款455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557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浩收受杨某财物从理论上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浩于2002年至2016年,连续多次受贿,其追诉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本案被告人方浩的受贿行为连续至2016年,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即只要被告人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就累计计算其受贿数额,其中包括基于同一请托事项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也包括基于不同的请托事项收受不同的行贿人财物。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方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方浩退交了全部赃款,悔罪明显,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浩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给予免除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浩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方浩退交的455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