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5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聪辉、张群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聪辉,张群伟,洪鲲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0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聪辉,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群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洪鲲蓉,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933号申请执行人林聪辉与被执行人张群伟、洪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群伟名下位于厦门市后埭溪路28号4C、4G、4A、4B、4I、20F、20G、20H、20I、厦门市湖滨北路16号0504室、厦门市海天路233号102室房产及被执行人洪鲲蓉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美仁新村商场88-94号及117-120号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