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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明志申请执行纪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志,纪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志,男,19xx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系雇工,住址辽宁省长海县xxx乡xx村。被执行人纪连超,男,19xx年1x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个体捕捞户,住址辽宁省长海县xxx乡xx村xx庙屯。申请执行人朱明志与被执行人纪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5)长执字第3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纪连超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