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美珍诉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珍,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924号原告吴美珍,女,197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文化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吴美珍诉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珍诉称,2012年,吴美珍购买了仁远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碧水御府1栋6单元912号房屋,并交付了9万元的认购金,该房屋面积为97.52平方米,每平方米2905.17元,总房款为283312元。2015年12月14日吴美珍交付了购房款180113元,合计交付了270113元,因仁远公司曾在认购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2015年11月至12月每月补偿逾期入住补偿款800元,2016年1月起每月补偿1600元,至2016年10月尚欠吴美珍补偿款17600元。仁远公司工作人员说房子不能按期交付就让吴美珍少交了购房款13199元。2015年12月14日,吴美珍与仁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仁远公司逾期交房的处理:“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三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甲方退还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吴美珍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仁远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要求解除与仁远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仁远公司退还吴美珍购房款270113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5740元(270113元×2.55%÷12个月×10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款项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仁远公司未作答辩。吴美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2015年12月14日收据一枚(均为原件),证明吴美珍在仁远公司购买了碧水御府1栋6单元912号,面积为97.52平方米的房屋,共交付购房款270113元,按约定仁远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且合同中约定了仁远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吴美珍提举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有仁远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美珍购买了仁远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碧水御府1栋6单元91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7.52平方米,每平方米2905.17元,总房款为283312元,至2015年12月14日吴美珍共计交付了270113元购房款,仁远公司为吴美珍出具了一枚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2015年12月17日吴美珍与仁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仁远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三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甲方退还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及逾期交付的处理方式,吴美珍依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仁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交付房屋,吴美珍主张解除与仁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仁远公司应退还吴美珍已经交付的购房款270113元。对于吴美珍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甲方退还已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吴美珍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美珍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仁远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美珍与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退还吴美珍购房款270113元,赔偿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5740元,合计27585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美珍实际履行完给��房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吴美珍已预交),由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