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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叶圣伟、张冬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叶圣伟,张冬莲,叶圣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555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区,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叶圣伟,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东城街道绍山村利民路****号。被告:张冬莲,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东城街道绍山村利民路****号。被告:叶圣博,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塘码道西街**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叶圣伟、张冬莲、叶圣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圣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息682.6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按月利率13.482‰计收逾期利息、复息);2.被告张冬莲、叶圣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圣伟与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永农商银上塘(2015)循借字第857112015001359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7%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圣伟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被告张冬莲、叶圣博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叶圣博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叶圣伟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永农商银上塘(2015)循借字第8571120150013597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金额具体以融资合同为准,保证期间自本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冬莲自愿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叶圣伟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圣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圣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63‰,借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间尚拖欠借款利息682.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圣伟未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682.63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被告张冬莲、叶圣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82.63元及复息、罚息(复息、罚息分别以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48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冬莲、叶圣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叶圣伟、张冬莲、叶圣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