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索某甲、赵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赵某,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甲。因本案,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春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993年3月5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及辩护人谭春成、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罗湖红姐”(另案处理)一直通过微信号×××给被告人索某甲介绍嫖客卖淫,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取嫖资。2015年开始,被告人索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罗湖红姐”注册微信号×××,介绍卖淫收取提成。2016年3月28日,嫖娼违法行为人凌某、彭某店找到被告人邹某,要邹某介绍2名小姐嫖娼。邹某通过微信联系到“罗湖红姐”,双方议定嫖资后,“罗湖红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索某甲是否有其他失足妇女一起卖淫。索某甲和赵某遂通过微信号×××找到失足妇女舒某。后舒某和“罗湖红姐”找到的失足妇女王某一起实施卖淫行为。当日20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8803房内舒某和彭某店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在8832房内王某分别和凌某、彭某店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当日23时许,被告人索某甲和赵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舒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手机、账本;二、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本、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三、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索某乙、熊某、舒某、彭某店、凌某、王某等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语音光盘一张、银行账户信息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是坦白,且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索某甲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索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缓刑。并当庭提交户口本、证明、民事调解书、死亡通知书、××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索某甲家庭困难、亲属情况等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表示悔改,请求从轻处罚,另辩称扣押的其中号码为188××××2017一部苹果5S手机不是涉案手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表示悔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索某甲、赵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被告人索某甲手机四部(白色两部、红色一部、绿色一部);被告人赵某手机一部(苹果6PLUS白色)、IPOD黑色8G一部及涉案账本二本;被告人邹某手机二部(苹果5黑色、华为金色);扣押的被告人赵某苹果5S银色16G手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为获得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犯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均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索某甲、赵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认为赵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索某甲、赵某的辩护人关于罪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五、扣押的苹果5S银色16G手机,予以退还被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