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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焕菊与陈汝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菊,陈汝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88号原告:张焕菊,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汝亭,女,汉族,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76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焕菊与被告陈汝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强、被告陈汝亭、被告长安责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829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汝亭驾驶鲁P×××××轿车沿阳某自北向南行驶至阳某新布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阳某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汝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汝亭辩称,事故属实。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我不承担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被告长安责险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汝亭至事故科报警称,2016年6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汝亭驾驶鲁P×××××轿车沿阳某自北向南行驶至阳某新布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阳某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汝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焕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403.85元。其中被告陈汝亭垫付医疗费1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苏某(系原告儿媳)、胥某(系原告之女)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的门诊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焕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焕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焕菊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P×××××轿车在被告长安责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责险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焕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4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906.24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8410元(精确到个位数)。被告陈汝亭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5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000元,被告陈汝亭另外提交门诊费票据两张,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票据825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垫付了625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可被告陈汝亭的主张。鲁P×××××轿车在长安责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长安责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15906元,以上共计259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汝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焕菊4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但是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鉴定伤残程度的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陈汝亭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汝亭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汝亭已经赔偿原告1825元,还应赔偿原告张焕菊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5906元。被告陈汝亭赔偿原告张焕菊各项损失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张焕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陈汝亭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汝亭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