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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成军与徐继芳、宋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徐继芳,宋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08号原告:刘成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芳,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宋小刚,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刘成军与被告徐继芳、宋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被告徐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继芳、宋小刚偿还原告借款75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徐继芳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偿还原告借款9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继芳一直没有偿还剩余款项,另,被告徐继芳与被告宋小刚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继芳辩称,我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如此多,现欠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宋小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军称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向被告徐继芳出借1249405元,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徐继芳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共计向其偿还了369700元,被告还以现金方式分别偿还本金75005元、400元、99800元,99800元中包括被告徐继芳、宋小刚按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履行还款计划两期共计20180元,现剩余704500元未予偿还,对此原告提交被告徐继芳出具借条两份、相应收到条两份、账号为62×××88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及2015年12月9日的附加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该附加协议载有:“一、徐继芳、宋小刚欠刘成军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徐继芳、宋小刚承诺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这陆拾伍万元包括刘成军名下贷款拾伍万元整分期24个月还清,由被告徐继芳、宋小刚自愿承担。每月1日打入刘成军工商账户人民币壹万零玖拾元整。三、此附加协议执行成功即转为正式协议,前期由徐继芳、宋小刚给刘成军打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四、如果徐继芳、宋小军未按照此附加协议执行。在此过程中徐继芳、宋小刚给付刘成军所有款项均从之前捌拾陆万整欠款中扣除。结余款项按2分月息还(从本协议签定日期起算息)”,对此,被告徐继芳称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总额为650000元,该借款虽是通过原告所陈述的上述银行账户向其交付的,但其偿还借款却不仅通过该账户,现其仅欠原告本金550000元,而其并未向原告出具70000收到条,之后的附加协议则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其与被告宋小刚签订的,该协议其履行了三期,但被告徐继芳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徐继芳、宋小刚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徐继芳辩称附加协议系其与被告宋小刚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及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徐继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成军与被告徐继芳、宋小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附加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是通过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88)交付的,而从该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可知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徐继芳出借1249405元,被告徐继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697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还以现金的方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5005元、99800元、400元,故被告徐继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500元。虽被告徐继芳称其还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徐继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附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继芳、宋小刚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芳、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军借款本金704500元;二、被告徐继芳、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军逾期利息损失(以70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4250元,共计10490元,由徐继芳、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