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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周云与蓝金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云,蓝金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841号原告:石周云,男,1986年12月23日生,壮族,住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金州,男,1969年9月17日生,壮族,住忻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城站路43号。负责人:韦荣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周云与被告蓝金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蓝金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3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1557.57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8544.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17时50分,被告蓝金州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从江信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都乐收费站,车辆在等候进入收费站时驶往左侧车道逆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蓝金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周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被告蓝金州已支付了医药费)。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由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各种损失。蓝金州辩称,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是21天,如按医嘱出院全休14天,应为31天,可原告诉讼要求其误工天数外加37天,理由不充分。2、原告受的是轻伤,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全天护理,被告同意支付护理人5天的误工费。3、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要求100元太高,应为每天50元以下。4、原告受的是轻伤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5、发生此交通事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6、原告受的是轻微伤,不应达到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予理赔,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不足,虽然有在县城务工的劳动协议合同,但没有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条等来证实,所以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三、原告诉求的精神赔偿金太高,可以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元。四、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理赔。五、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17时50分,被告蓝金州驾驶其所有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信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都乐收费站,车辆在等候进入收费站时驶往左侧车道逆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锁骨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医药费被告蓝金州已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二周。2016年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取左锁骨内固定物手术,2016年2月18日出院,支去医药费2399.65元,原告自行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1周。2014年1月2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蓝金州驾驶机动车通行收费站路段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石周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于是认定,一、此事故完全由蓝金州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石周云无责任。被告蓝金州所有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8日,原告到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支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石周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石周云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忻城县城关镇千卉缘心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在劳动期限内。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6年8月25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及医药发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忻城县城关镇千卉缘心店签定的《劳动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蓝金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原告石周云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金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蓝金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石周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金州承担。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6年8月25日实施,原告石周云的损失应该按照此标准计算,但原告石周云于2016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变更其诉请,故原告石周云的损失按照其起诉时参照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石周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99.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蓝金州已支付,原告不再诉请;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399.65元,有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石周云两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3639.99元,依据原告与忻城县城关镇千卉缘心店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医院建议全休21天,原告石周云的误工时间为42天,其误工费为3639.99元(2600元/月÷30天×42天),但原告石周云诉请误工费6192元是按照误工天数72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误工72天,故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557.5元,原告石周云诉请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五、残疾赔偿金49338元,根据原告与忻城县城关镇千卉缘心店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原告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33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年龄等因素,此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535.14元。因被告蓝金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由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诉请合理部份予以理赔,因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周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535.14元;二、驳回原告石周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石周云已预交),由原告石周云负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负担13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账号:21×××34。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盘日意审判员  莫增松审判员  樊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舾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appoint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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