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家小与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小,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31号原告钟家小,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号。经营者刘远程,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丽,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家小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以下简称小开心网友)、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被告小开心网友经营者刘远程、被告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小诉称,2015年5月14日、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因开网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又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承诺书》1份。后来,二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履行予以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31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小开心网友系合法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刘远程;2、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及支付方式。4、承诺书,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其他事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开心网友对该4份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知情,是被告蒋丽盖的公章,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虽然名字是刘远程的,但卡不是刘远程办的,卡一直在被告蒋丽的身上。被告蒋丽对该4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借条是其写的,小开心网友的公章也是其盖的,转账也是真实的,是转到刘远程的卡上,但是中途还了一部分钱,所以承诺书上只写了150000元。被告小开心网友辩称,其未向原告钟家小借款150000元,不存在欠原告的钱。2014年网吧快倒闭之前是找过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时只给28000元,要刘远程以房产作抵押,一个月之后刘远程就把借款还了,原告把门面手续还给了刘远程。承诺书虽然不是刘远程自愿所写,但还是事实,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尚欠刘远程20000元,后原告将20000元还给了刘远程,刘远程是同意代被告蒋丽偿还原告15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出具承诺书后,刘远程还偿还了原告6000元钱。小开心网友以前是刘远程在经营,现在已经倒闭了。被告小开心网友对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了衡阳市鑫金亿网吧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店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小开发网友已经倒闭,由衡阳市鑫金亿网吧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店在继续经营的事实。对被告小开心网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小开心网友并没有注销,且借款时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系刘远程。被告蒋丽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蒋丽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00000元属实,但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每次都是现金还款,而且还有一部分是通过被告蒋丽的弟弟蒋昌杰账户转的钱。所以,写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只欠原告150000元了。再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丽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蒋丽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小开心网友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被告蒋丽作为工作人员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的行为,银行转账的名字也是原告与被告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刘远程,该2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形式合法,应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小开心网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远程系被告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被告蒋丽系小开心网友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14日,被告小开心网友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钟家小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此据是实,期限三个月归还。落款为:借款人蒋丽,并盖有小开心网友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刘远程的帐户上。2012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钟家小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是实。落款为:借款人蒋丽,并盖有小开心网友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刘远程的帐户上。借款到账后由小开心网友与蒋丽共同使用。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钟家小与被告蒋丽、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刘远程三方经过结算,签订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约定:刘远程自愿为蒋丽偿还钟家小的借款150000元;刘远程在2015年9月10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至2015年11月10起每月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还清之后,钟家小将蒋丽借款欠条归还与刘远程处,如不按时还款,刘远程自愿罚款10000元作为利息;钟家小原来在网吧所有处理款项全已结清,计20000元整。出具承诺书后,刘远程偿还原告6000元,下欠144000元未予以偿还。故此,酿成此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小开心网友提供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至其经营者刘远程的账户上,原告与被告小开心网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小开心网友未能按期清偿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蒋丽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且借款也由其实际使用,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9月11日的承诺书系三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刘远程作为小开心网友的经营者,愿意为该笔借款代为清偿,其既是借款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也是代为清偿人。在刘远程没有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小开心网友和蒋丽)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为有效。本案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之后的承诺书上明确约定了如果违约,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情形下的固定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小开心网友和蒋丽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1000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经营者刘远程)、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家小借款本金144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54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家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85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小开心网友(经营者刘远程)、蒋丽共同负担4897元,原告钟家小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